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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员會第三次集會經由過程
200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号颁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為了證實栖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正當权柄,便當公民举行社會勾當,保護社會秩序,制訂本法。

第二条 栖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國公民,理當按照本法的划定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國公民,可以按照本法的划定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

第三条 住民身份證挂号的項目包含:姓名、性别、民族、诞生日期、常住户口地點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證件的有用期和簦發構造。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一個公民独一的、毕生稳定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構造依照公民身份号码國度尺度體例。

第四条 住民身份證利用规范汉字和合适國度尺度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处所的自治構造按照當地區的現實环境,對住民身份證用汉字挂号的內容,可以决议同時利用履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種本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住民身份證的有用期為十年、二十年、持久。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發给有用期十年的住民身份證;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發给有用期二十年的住民身份證;四十六周岁以上的,發给持久有用的住民身份證。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志愿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的,發给有用期五年的住民身份證。

第六条 住民身份證式样由國務院公安部分制訂。住民身份證由公安構造同一建造、發放。

住民身份證具有视读與機读两種功效,视读、機读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划定的項目。

公安構造及其人民差人對因建造、發放、检验、拘留收禁住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小我信息,理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第七条 公民理當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户口地點地的公安構造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護人代為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

第八条 住民身份證由住民常住户口地點地的县级人民當局公安構毛孔潔淨面膜,造簦發。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台灣同胞迁入內地假寓的,華侨回國假寓的,和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假寓并被核准参加或规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打點常住户口挂号時,理當按照本律例定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

第十条 申請領取住民身份證,理當填写《住民身份證申領挂号表》,交验住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住民身份證有用期满、公民姓名變動或證件紧张毁坏不克不及識别的,理當申請换領新證;住民身份證挂号項目呈現毛病的,公安構造理當實時改正,换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需交回原證。住民身份證丢失的,理當申請补領。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住民身份證有前款情景的,可以申請换領、换發或补領新證。

公民打點常住户口迁徙手续時,公安構造理當在住民身份證的機读項目中記录公民常住户口地點地住址變更的环境,并告诉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請領取、换領、补領住民身份證,公安構造理當依照划定實時予以打點。公安構造理當自公民提交《住民身份證申領挂号表》之日起六旬日內發放住民身份證;交通未便的地域,打點時候可以得當耽误,但耽误的時候不得跨越三旬日。

公民在申請領取、换領、补領住民身份證時代,急需利用住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姑且住民身份證,公安構造理當依照划定實時予以打點。详细法子由國務院公安部分划定。

第三章 利用和检验

第十三条 公民從事有關勾當,必要證實身份的,有权利用住民中藥泡腳包,身份證證實身份,有關单元及其事情职员不得回绝。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民理當出示住民身份證證實身份:

(一)常住户口挂号項目變動;

(二)兵役挂号;

(三)婚姻挂号、收養挂号;

(四)申請打點出境手续;

(五)法令、行政律例划定必要用住民身份證證實身份的其他情景。

按照本律例定未获得住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先款划定的有關勾當,可使用合适國度划定的其他證實方法證實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差人依法履行职務,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經出示法律證件,可以检验住民身份證:

(一)對有违法犯法嫌疑的职员,必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施行現場管束時,必要查明有關职员身份的;

(三)產生紧张風险社會治安突發事務時,必要查明現場有關职员身份的;

(四)法令划定必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景。

有前款所列情景之一,回绝人民差人检验住民身份證的,按照有關法令划定,别離分歧情景壯陽保健食品推薦,,采纳辦法予以处置。

任何组织或小我不得拘留收禁住民身份證。可是,公安構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履行监督栖身强迫辦法的情景除外。

第四章 法令责任

第十六条 有以下举動之一的,由公安構造赐與告诫,并处二百元如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

(一)利用子虚證實质料骗領住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讓渡住民身份證的;

(三)不法拘留收禁别人住民身份證的。

第十七条 有以下举動之一的,由公安構造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如下罚款,或处旬日如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

(一)冒用别人住民身份證或利用骗領的住民身份證的;

(二)采辦、出售、利用捏造、變造的住民身份證的。

捏造、變造的住民身份證和骗領的住民身份證,由公安構造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捏造、變造住民身份證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举動之一,從事犯法勾當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差人有以下举動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依法赐與行政处罚;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一)操纵建造、發放、检验住民身份證的便當,收受别人財物或谋取其他长处的;

(二)不法變動公民身份号码,或在住民身份證上刊登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划定項目之外的信息或成心刊登子虚信息的;

(三)無合法来由不在法按期限內發放住民身份證的;

(四)违背划定检验、拘留收禁住民身份證,陵犯公民正當权柄的;

(五)泄漏因建造、發放、检验、拘留收禁住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小我信息,陵犯公民正當权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請領取、换領、补領住民身份證,理當缴纳證件工本费。住民身份證工本费尺度,由國丹參粉,務院代價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財務部分审定。

對都會中領取最低糊口保障金的住民、屯子中有特别糊口坚苦的住民,在其初度申請領取和换領住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费。對其他糊口确有坚苦的住民,在其初度申請領取和换領住民身份證時,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详细法子,由國務院財務部分會同國務院代價主管部分划定。

公安構造收取的住民身份證工本费,全数上缴國库。

第二十一条 現役的人民解放军甲士、人民武装差人申請領取和發放住民身份證的详细法子,由國務院和中心军事委员會另行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民身份證条例》同時废除。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民身份證条例》領取的住民身份證,在按照本法换領住民身份證前,在其有用期內,继续有用。换領住民身份證的详细法子,由國務院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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